王振瑞、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1402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140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振瑞、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振瑞;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1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振瑞,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被执行人: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三团,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振瑞与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07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梵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振瑞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保险,无车辆、无房产。3、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艳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裴颖怡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凤荣、郭铁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81民申15号 下一篇 陈克余、李四龙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7执20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