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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建庆与黄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4民初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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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233号
  • 案件名称

    祁建庆与黄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祁建庆;黄选杰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民初2233号原告:祁建庆。被告:黄选杰。原告祁建庆与被告黄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此前于2010年3月31日在稷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原翟店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399.6元未还,原告为其垫付归还贷款。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一直表示暂无能力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人民法院给予立案并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黄选杰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为12.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8日。此借据担保人为王晶便,信贷员为祁建庆(即本案原告)。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贷款收回证明单,还款人为黄选杰,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1日,以现金的方式共计还款贰万零三百九十九元六角整(2039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担保信用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收回证明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的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中,被告黄选杰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2007年11月30日订立借款合同,后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即2008年11月28日)后,被告黄选杰未向信用社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祁建庆作为信贷员,替被告黄选杰归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使被告黄选杰免除了本应向信用社履行的还款责任,减少了借款利息和信用损失,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选杰(即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0399元(本金20000元+利息399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祁建庆必要费用20399元。如被告黄选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黄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啸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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