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凯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1民初35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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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民初3545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凯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凯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1民初3545号之一 原告: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沈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丽,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凯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九鼎村。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 原告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春公司)与被告绍兴凯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2021年9月7日,聚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聚春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计726元,由原告湖州聚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嵇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钱蕾蕾 书记员范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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