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座林与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21民初44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418号案件名称
薛座林与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薛座林;蒯学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21民初4418号原告:薛座林,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蒯学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 原告薛座林与被告蒯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薛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在胜利乡园林村承建八栋日光温棚。10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搭建温棚,双方协商日工资130元。2021年3月底,温棚建成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直到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蒯学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永宁县胜利乡园林村搭建日光温棚,到2021年3月底结束,原告劳务费共计7000元左右,被告陆续支付了5600元左右,剩余1000元未付。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薛座林人工费壹仟元整1000元。2021年7月20日付清蒯学明2021.6.2.”,被告在欠条中写明个人身份证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以及被告蒯学明驾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搭建温棚,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典》的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1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蒯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座林支付劳务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蒯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郝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东梅、朱长印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5执164号 下一篇 朱某停、徐某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421执8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