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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金梅、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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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736号
  • 案件名称

    裴金梅、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裴金梅;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736号申请执行人裴金梅,女,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新乡市延津县。被执行人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东536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喜,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裴金梅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1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2020)豫071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豫0711执73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等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G×××××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法处置,其名下车牌号为豫G×××××机动车辆,因未能查找到实际位置,故未能实际扣押。4、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5、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案件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杜冬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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