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执复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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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执复24号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5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堍。 法定代表人: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森锋,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祈钦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祈钦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誉公司)系新航公司分立后新设法人为由,申请追加禾誉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案件被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2021)浙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五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9)浙052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航公司支付五龙公司货款13433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43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13381.5元。2019年8月26日,根据五龙公司申请,该院立案受理(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因新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新航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投资2600万元成立控股子公司禾誉公司。2019年1月4日,禾誉公司通过开业核准,新航公司占股100%,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月3日。同日,新航公司与禾誉公司达成重组合并方案,确定将新航公司“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禾誉公司,并将新航公司部分机械设备转售给禾誉公司,人员由禾誉公司自行配备,禾誉公司独立经营、核算。2019年1月10日,新航公司与禾誉公司共同向镇江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局提交承续分割情况,申请将新航公司“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承给禾誉公司。2019年2月25日,新航公司分别与张继明、赵庆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占禾誉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张继明,20%的股权转让给赵庆青,转让价格均为0元。2019年3月5日,禾誉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情况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次日准予上述股东变更登记。 执行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五龙公司主张新航公司设立禾誉公司构成公司分立,并据此要求追加禾誉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分立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需股东会形成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以及完成工商登记。根据禾誉公司设立工商档案,其为新航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而非新航公司经分立后成立的公司。五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新航公司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承给禾誉公司的行为,均不足以证实新航公司设立禾誉公司构成公司分立,故对其以公司分立为由追加禾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五龙公司认为新航公司通过不当转让“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或股权侵害了其债权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五龙公司要求追加禾誉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龙公司复议称,人民法院有权、也应该对公司分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未经相应程序将导致公司分立这一法律行为无效,执行法院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足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住建部建市[2014]79号文件,对企业资质转承作了规定,明确企业在合并或者分立情况下,可以简化审批手续,直接进行证书变更,本案中,新航公司和禾誉公司就是依据该文件规定办理的资质转承,虽然在提交重组合并方案及承续分割情况等资料中都约定两家公司独立核算经营,但既然两家公司以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为由转承资质,就已形成事实上的、非典型的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0521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追加禾誉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复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禾誉公司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新航公司的,面积2000平方米,取得方式为无偿使用。新航公司2019年1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新航公司将其1台混凝土搅拌站、2台混凝土泵车、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合计2644200元(含税)销售给禾誉公司,但未提交设备款的实际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航公司与禾誉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新航公司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精神,制定了公司重组合并方案,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禾誉公司,对照该通知经审批可以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的七种情形来看,无论以何种方式发生企业形态改变,承继资质的公司都应当对原拥有资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新航公司除了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了禾誉公司外,还将其生产经营场地交由禾誉公司无偿使用,其名下的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公司赖以生存、创造财富最基本的营业资产,被移转至新设立的禾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禾誉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这些重要的营业资质和资产并未转化为新航公司的股权或现金财产,且禾誉公司不承担新航公司债务,实质造成了新航公司营业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最后,从新航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移转资质和资产,再将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等一系列交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新航公司设立禾誉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转投资的范围,转投资与公司分立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两者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变化是不同的,公司分立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减少,而公司转投资不发生公司资产数量变化,只是公司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资产从实物形态转为股权形态。 综上,本院认定禾誉公司系新航公司分立设立,复议申请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禾誉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仅以公司分立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为由驳回请求,显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伟 审判员王一辉 审判员周历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丁晓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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