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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辉与孙兵、李昀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再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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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再20号
  • 案件名称

    孙立辉与孙兵、李昀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立辉;孙兵;李昀业;赵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再20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辉,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昀业,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原告赵健因与原一审被告孙兵、孙立辉、李昀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辽检民监(2020)2204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孙兵、孙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二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刘宝山,上诉人孙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被上诉人李昀业,被上诉人赵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兵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赵健要求孙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赵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辽源市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意见,认定实际借款是否为新贷偿还旧贷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然而,再审判决未予理睬,没有作出认定。二、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如果不是新贷偿还旧贷亦是没有实际履行,孙兵不承担担保责任。2.孙兵签字的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对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的新贷偿还旧贷,但是,该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该情况,孙兵不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且不是旧贷保证人,所以孙兵不承担民事责任。三、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孙兵的签字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理,对孙兵没有法律效力。四、保证期间内赵健没有向孙兵主张权利,孙兵不承担担保责任。        孙立辉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扣除孙立辉56万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中扣减偿还的53万元。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赵健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吉0402民再3号判决已认定孙立辉和赵健之间借款本金为56万元,孙立辉和赵健对此均无异议,该借款是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打条时将利息10万元一并打条即写成借款50万元,期限也是一年。到2016年11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再次重新打借条,并且又将利息加上写成新的借条70万元。经再审开庭审理及(2021)吉0402民再3号判决中认定,孙立辉和赵健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56万元,不是70万元。在2015年11月26日到2016年11月26日借款40万元期间,孙立辉分别在2016年5月4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9日两次分别还款7万元和3万元、合计15万元。在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11月26日一年间,孙立辉再次偿还赵健38万元,偿还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9日8万元、2017年1月10日6万元、2017年1月11日10万元、2017年12月23日14万元,合计38万元。按(2021)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借款利息按20.75%计算,在2016年11月26日借款56万元后,从转款凭证上看,已偿还38万元,应当从56万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中扣减38万元后,再行计算还差多少借款及利息。从本案证据上看,在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还款24万元,2017年12月23日还款14万元,合计38万元。(2021)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应当分别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和剩余借款本金。计56万元借款按20.75%计算利息,年息为116200.00元,一个月为9683.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开始到2017年1月11日产生利息不2万元,还款24万元,应当算是偿还本金22万元多,利息不到2万元。到2017年1月11日本金应当是56万元减22万元本金剩余34万元,到2017年12月23日还款14万元,算2017年1月11日到2017年12月23日本金34万元,利息为70550.00元。还款14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70550.00元。        赵健针对孙立辉、孙兵的上诉主张辩称,孙立辉、孙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赵健共计借给孙立辉两笔借款,每笔借款都是70万元,这两笔借款赵健均提起诉讼,这两个案件没有任何关联。现在孙立辉把两个案件的还款混到一起说,故意混淆试听,把一共转给赵健的53万元都说成是本案的还款和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再审的这笔借款,是孙立辉对前期借能如期偿还,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经双方结算后,孙立辉与赵健签订了欠款70万元的《借款协议》,孙立辉并给赵健出具了《借条》,保证人孙兵、李昀业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立辉与赵健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账时的三张录音光碟,证明孙立辉及其代理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款作出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赵健主张第一次二笔借款56万元本金加利息转条形成2016年11月26日的70万元借款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赵健于2018年5月16日在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內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因此,孙兵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昀业辩称,对孙兵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对孙立辉上诉所称的如何还款等不清楚。        赵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立辉立即偿还赵健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2.孙兵、李昀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孙立辉、孙兵、李昀业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赵健与孙立辉自2015年起至2017年间,双方先后交错发生两笔相同数额同类型借贷关系,并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孙立辉为赵健出具了《借条》,孙兵、李昀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事后,因孙立辉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赵健诉至法院,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本案赵健称,孙立辉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利息为6万元并为赵健出具了30万元借条,同年12月17日,孙立辉又向赵健借款32万元,约定为期一年,利息为8万元并为赵健出具了40万元借条。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孙立辉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孙立辉于当日将该笔二次借款本息合计后为赵健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总计为7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期限仍为一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孙兵、李昀业作为保证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拖延期间按日计息,延迟一天10万元每天按55元计息,并约定担保方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孙立辉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庭审中,针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双方均无异议,但就本息支付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赵健称,孙立辉仅支付了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4万元,同年12月23日又支付给赵健14万元,余款本息未予支付;孙立辉对借款本金56万元和逾期未予给付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为赵健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无异议,但对2017年12月23日支付给赵健的14万元辩称其支付的是后期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赵健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孙立辉为赵健重新出具的总计为70万元的债权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中本金为56万元,利息为14万元,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利率略高于年利率24%标准,故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关于赵健要求孙立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拖延期间按日计息,延迟一天10万元每天按55元计息的标准相当于年利率20.075%,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孙立辉已给付赵健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至2017年12月23日又支付给赵健欠款14万元,因赵健未同意借款延期,故该款不应认定为支付逾期后一年期间的欠款利息,应认定为偿还逾期日间所应支付的利息(694,400.00元×20.075%÷365×27天=10,311.84元),余额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10,311.84元=129,688.16元);故自2017年12月24日起孙立辉应按年利率20.075%给付利息。对于赵健主张孙兵、李昀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基于二被告系自愿为孙立辉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赵健请求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再审期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二、孙立辉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健偿还借款人民币564,711.84元(694,400.00元-129,688.16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0.075%标准计算)。三、孙兵、李昀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赵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共计9,420.00元由孙立辉、孙兵、李昀业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孙立辉向本院提交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执恢288号结案通知书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孙立辉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已执行金额,说明孙立辉的诉讼主张成立。赵健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孙立辉的抗辩主张;赵健向本院提交了赵健与孙立辉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账时的录音光盘3张,证明孙立辉及代理人已认可赵健所主张的孙立辉欠款金额的事实。孙立辉质证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光盘只是双方的谈话记录,不能证明赵健的诉讼主张。        孙兵、李昀业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均认为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孙立辉所提交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执恢288号结案通知书,只能证明法院的执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孙立辉对账单”只是个人记录,没有任何签字及说明,不能认定为是孙立辉与法院执行人员的对账。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赵健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兵是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问题。2.再审判决孙立辉偿还赵健借款564,711.84元是否正确问题。关于孙兵是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问题。孙立辉与赵健于201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合法有效。孙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字,是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孙兵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26日,赵健于2018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孙立辉及孙兵主张权利,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赵健系在孙兵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孙兵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孙兵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孙兵在《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实际是对2015年12月17日借款的新贷偿还旧贷,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孙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再审判决孙立辉偿还赵健借款564,711.84元是否正确问题。由于孙立辉没有按约定偿还赵健的借款,孙立辉与赵健经协商,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孙立辉于2016年11月26日与赵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孙立辉给赵健同时出具了《借条》,对这一事实孙立辉予以认可,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本案事实,再审法院依据给付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孙立辉的还款证据,经计算,认定孙立辉应偿还赵健564,711.84元(694,400.00元-129,688.16元)正确。孙立辉所主张的应给付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孙立辉上诉称,再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立辉、孙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孙立辉负担;9,448.00元由孙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涛审判员    史震审判员    屈永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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