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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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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590号
  • 案件名称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翠桥路20号天山桃李源。法定代表人:高立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滦区馨安商楼D座2#107铺。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经理。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被上诉人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我公司苗木绿化合同的施工过程中,该工程还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另外,因履行该合同后期维修的工程,现还未到质保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于2018年年底竣工,已经过了养护期,质保金没有支付,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早已经验收。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质保金93548.13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03548.13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商业中心景观绿化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结算完毕,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0248.4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承德商业中心景观绿化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3-金90248.43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0000.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0248.43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新碧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德商业中心景观绿化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双方并于2019年1月8日结算。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工程维修在内质保期不应退还质保金”为由提出上诉。但其未提出其上诉主张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4-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判员祝宝森审判员孙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明      喆书 记 员 李      云      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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