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卢艳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7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7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卢艳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卢艳芳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7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丽静,行长。被执行人卢艳芳,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卢艳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1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2020)豫071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豫0711执73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扣划,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2818.66元,被执行人无股票、无车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4、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5、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案件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翁玉江审 判 员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冬岭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