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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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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20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汪某;李某;王强;周玉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大街7-1号。负责人:孙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春,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李某、王强、周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及王洪杰、被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30989.87元)。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不应支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系汪某与其前夫李恩朋的婚生子,且离婚调解书明确约定其生父按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抚养费由生父李恩朋和汪某负担,所以即便李某与王志峰共同生活,其也没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被保险人进行的提示,其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并没有与其他条款在一起,所以不用加黑加租字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违法行为之一就是“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是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驾驶人驾驶车辆应该时刻保持高度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将该条列为免责事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王强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更应该知晓和注意。所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该条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必须司机必须知晓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适用该条款。所以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某、李某答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14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21时46分许,王强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港线20公里)5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志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强驾车驶离现场;大约三分钟后田云阁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5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倒地的王志锋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肇事后田云阁驾车逃逸。王志锋在事故当中死亡,车物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了第13020712020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田云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锋无责任。王志锋尸体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冀唐证源法鉴【2020】病鉴字第610号,分析说明:1、尸检见死者全颅崩裂,多处脑组织挫裂伤,小脑及脑干挫裂伤,延髓断裂,上述损伤均见有出血反应,肺脏劈裂及肝脏劈裂,程度较轻,为非致命伤,综合分析,死者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延髓断裂而死亡;2、死者额部皮肤挫裂伤,枕部头皮下出血,颅底粉碎骨折,颅底区域脑组织挫裂伤(大脑底部、小脑、脑干挫裂伤及延髓断裂伤),右胸部损伤,左手及右足损伤等部位损伤均见有出血、肿胀等生活反应,系生前瞬间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高速运动中与地点等磕碰擦蹭)所致,符合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形成,可以致人迅速死亡;死者右腹部、右手、左胸部、左臀、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损伤生活反应不明显,符合临床死亡期(呼吸心跳停止)第二次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机动车撞击、拖挂擦蹭等)所致。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死者王志锋系因头面部瞬间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高速运动中与地面等磕碰擦蹭),致严重颅脑损伤、延髓断裂死亡。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痕迹鉴定(确定接触痕迹)并出具了京龙【2020】交鉴字第11041号,鉴定意见:事发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中联祥晟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牵引车车身右侧后部与骑行状态的王志锋穿着的绿色大衣发生接触,冀B×××××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底部左侧辗轧倒卧状态的王志锋身体,未检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中联祥晟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冀B×××××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有可比对的痕迹。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玉春,王强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持A2驾驶证),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某与其前夫李恩朋于2017年6月14日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生一子李某虽汪某一起生活,李恩朋按月支付抚养费。后王志锋与汪某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作为继子遂二人共同生活。王志锋父母早于其死亡,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王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阳光保险免赔拒赔情形;其二为李某与死者王志锋之间是否形成实际抚养关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阳光保险以其系网络投保方式与王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且王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认为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阳光保险提交的以网络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笼统罗列了免责条款,且无任何加粗、加黑字体或其他标识提示免责事项,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的驶离现场系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阳光保险所辩称的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对其此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然本案中根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强(即肇事车辆驾驶人)所做询问笔录及痕迹检验鉴定结论,其驾驶的牵引车系重型载货汽车,与死者王志锋穿着的大衣发生接触而未发现或感知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王强对事故发生是不知情的,当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从此角度讲,阳光保险的免赔拒赔主张亦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汪某提交的与其前夫李恩朋的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李某随其母原告汪某生活)、李某入学及在读证明、汪某、李某与死者王志锋均在同一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系死者王志锋继子,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但根据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载明其生父李恩朋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李某的扶养人应当有三,分别为生母汪某、生父李恩朋、继父王志锋。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志锋的死亡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是两次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死亡,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两次事故责任的大小,故两次事故平均分摊原告损失。又因王强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在第一次事故分摊的损失数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30989.87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负担2626元,由原告汪某、李某负担20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被上诉人汪某方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与死者王志锋形成了实际扶养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笼统罗列免责条款,应当采取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认定,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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