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3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396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2号7号楼228室。法定代表人:夏林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号楼8层801-3。负责人:李光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红,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光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大律所)、原审第三人陈光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盛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道盛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大律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京大律所因未能完成道盛和公司的委托事项,应当向道盛和公司退还委托费100万元。京大律所称将100万元退还给了陈光磊,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京大律所已经履行退还义务,依据不足。1.京大律所仅提供了陈军顺、李光松及常虹的汇款凭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汇款是退还委托费用。陈光磊与李光松、陈军顺及常虹相识多年,案涉委托合同系陈光磊从中引介,在各方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京大律所陈述即认定汇款是向道盛和公司退还委托费,证据不足。2.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为当事人亲自履行,尤其委托合同具有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属性。对于京大律所所称的100万元返还行为,汇款人、收款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陈军顺、李光松、常虹及陈光磊履行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之间委托合同的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证据相互矛盾。2018年2月9日京大律所及李光松向道盛和公司出具《备忘录》,就退还100万元再次做出承诺。京大律所提供汇款单证明2017年12月13日陈军顺向陈光磊返还委托费10万元,汇款日期早于最后的协商日期。上述两份证据矛盾,京大律所提供的用以证明返还委托费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认定是返还委托费。4.京大律所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明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向相对人亲自、全面、适当履行,但在明知陈光磊没有接受100万元委托费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向陈光磊汇款退还委托费,具有主观恶意,其向合同外第三人转款的行为,对道盛和公司不产生履行的效力。5.本案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当事人,京大律所没有就其向道盛和公司履行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道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京大律所辩称,1.一审期间,京大律所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预付费100万元返还至陈光磊账户。虽然京大律所与道盛和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但道盛和公司并未直接向京大律所支付任何费用,京大律所有理由认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就案涉石景山区风情街项目,京大律所一直与陈光磊发生业务往来和交易,收取陈光磊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随后将100万元原路退还给陈光磊,已尽了必要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完成了退款义务。如果道盛和公司仍要继续置疑退款原因,应提供证据证明京大律所、陈军顺和常虹等实际转款人与陈光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退款原因,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各方在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确,京大律所只与陈光磊有业务往来,案涉100万元收款、付款过程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道盛和公司对自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避而不谈,却要求京大律所返还委托费用,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3.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且符合客观事实。京大律所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是陈光磊交付给陈军顺用于办理委托事项,所以陈军顺的退款就是在返还委托费,李光松只是督促、协调陈军顺退款。常虹是京大律所财务人员,是根据京大律所的指示将款退还至陈光磊账户。4.京大律所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陈光磊是道盛和公司员工,在本案审理期间缺席,与此同时,道盛和公司向京大律所索要100万元费用,京大律所怀疑两人存在恶意串通重复收款的行为,并保留追究的权利。5.一审判决除个别事实有误外,适用法律正确,京大律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磊未作陈述。道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大律所返还道盛和公司委托费100万元;2.京大律所支付道盛和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为标准计算);3.京大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盛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道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5月16日,道盛和公司(甲方)、京大律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建设的石景山风情街,一直未能办理产权手续,现委托乙方帮助办理,双方达成一致,乙方根据现有情况,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并办理风情街(包括甲方出租的房产和办公自用房屋)全部、完整的产权登记手续,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有关费用,总额两千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前期预付100万元(已付清),余款于区委区政府相关会议确认许可办证、下达正式办证文件后10日内付900万元,取得房产证10日内付清1000万元(以上费用为税后金额);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前述义务,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预付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由李光松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4日,道盛和公司向李光松发送《协议履行催告函》。2016年8月24日,道盛和公司向李光松发送《协议履行催告函》,李光松在2016年9月7日在该函上书写同意继续保证并签名。2017年2月26日,道盛和公司(甲方)、京大律所(乙方)、李光松(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书的义务,时限30天,如乙方届期不能履行义务,除归还100万元先期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按每年24%支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2月9日,京大律所、李光松出具了一份《备忘录》,记载:“因石景山项目未能办成,已被拆除,前期给付陈军顺的100万元费用,本人承诺春节期间向陈追索,如未能追回本人及本单位负责给付。”京大律所还出具过一份《承诺书》,记载:“我单位李光松收取道盛和公司100万元整,用于办理风情街产权及工商经营手续,该款李光松已交给陈军顺,但由我单位和李光松负责。按照道盛和公司的要求随时退还。现李光松仍努力将该事项办成。”该承诺书未记载出具时间。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13日,陈军顺向陈光磊的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8日,李光松向陈光磊的账户汇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18年5月24日,李光松通过常虹的账户向陈光磊的账户汇款10万元。一审庭审中,道盛和公司称陈光磊为该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协议的相关事务,道盛和公司系以现金的方式将100万元交于陈光磊,由陈光磊负责具体操作。道盛和公司又称,陈光磊并未向其公司退还过100万元。一审庭审中,京大律所称上述汇款给陈光磊的100万元系退还的委托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可以认定道盛和公司已经将100万元交付京大律所。因京大律所未完成委托事项,其应当将收取的100万元退还道盛和公司。京大律所就此举证了向陈光磊退还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因道盛和公司认可陈光磊为该公司负责涉案协议的具体承办人,且100万元系道盛和公司交付给陈光磊,由陈光磊负责具体操作,故一审法院认为,京大律所通过陈军顺、李光松、常虹账户向陈光磊退还1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京大律所已经将协议约定的100万元退还道盛和公司。因京大律所未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退还,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核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640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京大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道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407.95元;2.驳回道盛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协议书》记载,系陈光磊代表道盛和公司签署《协议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签署《协议书》,约定道盛和公司委托京大律所办理其投资建设的石景山区风情街产权登记手续,委托费用20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预付款;该《协议书》落款处载明,系陈光磊代表公司与京大律所签署上述《协议书》。本案中,各方均确认陈光磊将100万元实际交付与京大律所。此后,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负责人李光松签署了《补充协议》,京大律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道盛和公司要求办理退款,李光松亦曾在《协议履行催告函》等文件上签名确认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陈光磊代表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签署《协议书》,并支付了100万元委托费用,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根据现有证据,京大律所向陈光磊付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京大律所已经按照其承诺向道盛和公司退还了100万元预付委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光磊系代表道盛和公司与京大律所协商委托事宜,在《协议书》中作为道盛和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向京大律师实际交付100万元款项,京大律所有理由相信陈光磊有权代理道盛和公司办理《协议书》项下事宜,在具体办理退款时,京大律师向陈光磊交付退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京大律所已经完成退款义务,并无不当。道盛和公司上诉主张,京大律所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陈军顺、李光松、常虹向陈光磊所付款项系退还委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道盛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备忘录》等证据,均载明100万元已支付给陈军顺,京大律所承诺协调陈军顺还款等内容。在此情况下,京大律所提供陈军顺的付款凭证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关于陈军顺向陈光磊付款即退还委托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李光松基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常虹作为京大律所工作人员,根据李光松指示付款,均符合《协议履行催告函》《承诺书》等文件规定。综上,京大律所已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如道盛和公司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军顺、李光松、常虹等人究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陈光磊付款,进而否认还款事实,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道盛和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综上所述,道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道盛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刘海云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王 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