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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劲、黄显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7民初3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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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粤0607民初3771号
  • 案件名称

    何家劲、黄显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佛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何家劲;黄显宗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3771号原告:何家劲,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显宗,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何家劲诉被告黄显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劲及被告黄显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82.2元、车辆贴膜费3000元、车辆贬值费8518元,合计128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21时55分,被告驾驶佛山××××××号电动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交汇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显宗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家劲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保险。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黄显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82.2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贴膜费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黄显宗驾驶佛山××××××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交汇处时,与原告何家劲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显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显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家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山986492号电动自行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家劲,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21年6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总计为21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E×××××号小型轿车交给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恒健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维修费2137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因粤E×××××号小型轿车贴车身改色膜而向佛山市三水区昊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何家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黄显宗承担7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何家劲承担3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82.2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82.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贴膜费3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车辆贴车身改色膜而支出了50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贴车身改色膜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且具有必要性,也无证据证明该支出金额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贴膜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851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家劲1282.2元;二、驳回原告何家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家劲负担50元,被告黄显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家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欧海彤书 记 员 麦静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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