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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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京民终17号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赵云智;郑忠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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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负责人:王晓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得存,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许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许效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玮,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民,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玮,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智,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被上诉人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民集团)、被上诉人郑忠民、被上诉人赵云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4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信达山西公司称,2019年11月19日,国开行(转让方)与信达山西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9SXPZ001-1),国开行将其在本案所享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山西公司。国开行确认上述事实并同意信达山西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京民终17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山西公司替代国开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国开行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得存,被上诉人忠民集团、被上诉人郑忠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云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山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2.依法主持调解或改判原判决判项第一项为:忠民集团向信达山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000万元、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编号为141020170110000080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从2018年3月21日起算,计算到2018年7月22日]、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从2018年7月23日起算,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计算到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忠民集团、郑忠民、赵云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信达山西公司明确,其上诉仅针对罚息的复利部分,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结果没有异议,其明确罚息及罚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项下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付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相应利息期的实际天数÷360。罚息的计结息周期同贷款利息保持一致。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结息周期同贷款利息保持一致,滚动计收。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原贷款银行与忠民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信达山西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年利率);第6.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130%。第7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该利息期的付息日(含该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自该利息期的付息日(含该日)起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贷款行要求忠民集团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有相应合同依据,信达山西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受让方,亦可要求忠民集团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二、有关计收罚息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中未予禁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忠民集团对于罚息计收复利认可并签署同意计收的文件。一审开庭结束后,国开行与忠民集团就罚息计收复利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同意计收的文件提交至一审法院。忠民集团、郑忠民辩称,对于变更上诉人主体没有异议。忠民集团是经营民用油生产的民营企业,因为外贸形式发生了变化,进口原料的成本猛涨导致停产到现在。忠民集团、郑忠民对于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复利、罚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双方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对于复利、罚息的计算达成了一致。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7月23日提前到期,忠民集团应立即偿还借款。二、忠民集团向国开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止为166.194167万元;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到期日,以1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5.002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5.0025%计算,自到期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则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自到期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不含),利息为205.93625万元,复利为0.508069万元。三、忠民集团承担国开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四、国开行对其与忠民集团、郑忠民、赵云智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下列抵押物、质押物折价、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忠民集团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1.郑忠民、赵云智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河东东街386号综合楼幢1-2层7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商业用房;2.忠民集团所有的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所附房屋、“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3.忠民集团所有的一级油成套设备、浸出车间成套设备、精炼油成套设备、输送成套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等162项机器设备;4.忠民集团所有的“ZHONGMIN”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五、郑忠民、赵云智对忠民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忠民集团、郑忠民、赵云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本案当事人共签订以下七份合同:一、贷款人国开行与借款人忠民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000万元,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第一条将“逾期借款”定义为指借款人超过本合同约定还本日未偿还的借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年利率),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该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七条约定,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该条第五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8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第十五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四)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第二十条约定,(一)下列事件被视为违约事件: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三)至(十二)款的约定的;……(二)当发生本条(一)1-7中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4.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忠民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二、抵押权人国开行与抵押人忠民集团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见附件)所列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401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抵押物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近期评估值为4019万元。附件1抵押物土地清单载明抵押土地为:忠民集团名下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坐落于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面积为33496.2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附件2抵押物房屋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为:忠民集团名下一处房产的1层,建筑面积为289.3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忠民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之后,忠民集团与国开行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三、抵押权人国开行与抵押人忠民集团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见附件)所列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72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抵押物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近期评估值为1727万元。其他条款约定与1号《抵押合同》一致。附件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忠民集团名下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坐落于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面积为14390.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忠民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之后,忠民集团与国开行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四、抵押权人国开行与抵押人郑忠民、赵云智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变更协议》),约定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见附件)所列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主合同为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九个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6732.6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抵押物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房产的近期评估值为6732.69万元。其他主要条款的约定与1号《抵押合同》一致。附件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郑忠民、赵云智共有的一处房产,坐落于运城市河东东街386号、综合楼幢1-2层7号,建筑面积为2105.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和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郑忠民在该合同上签名,杨登奎代赵云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郑忠民、赵云智与国开行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晋(2018)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上附记一栏显示上述房产所附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为中共运城市委党校。五、抵押权人国开行与抵押人忠民集团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见附件)所列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他主要条款的约定与1号《抵押合同》一致。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抵押物为忠民集团拥有所有权的绞龙等一级油成套设备、浸出车间成套设备、精炼油成套设备、输送成套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等162项机器设备。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忠民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之后,忠民集团与国开行就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为永工质抵登2017(0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动产抵押物清单上所载的机器设备与3号《抵押合同》附件上一致。六、质权人国开行与出质人忠民集团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作质押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质标的为“ZHONGMIN”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详见附件),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标的的孳息。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附件质押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忠民集团持有的“ZHONGMIN”系列商标权,共有10个注册商标。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忠民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2017年10月20日,忠民集团与国开行就上述商标专用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商标质字[2017]第932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登记质押物与《质押合同》附件上一致。七、贷款人国开行与保证人郑忠民、保证人赵云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国开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郑忠民在该合同上签名,杨登奎代赵云智在该合同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委托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2017年10月27日向忠民集团发放了贷款13000万元。忠民集团从未偿还过本金。上述本金,国开行主张于起诉状送达郑忠民、忠民集团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就上述逾期未还的本金,自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产生罚息。忠民集团不同意贷款提前到期。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起诉前忠民集团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止。此后,未再偿还过任何款项。就应付未付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按照借款利率的标准产生复利,从到期日起按照罚息利率的标准产生复利。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赵云智出具《委托书》,将在国开行等有关银行的借款、资产抵押、房产抵押、土地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所有签字手续及相关所涉签字事宜全权委托给其亲属杨登奎,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即2016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该签署《委托书》过程经山西省永济市公证处公证。2018年7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为国开行提供法律服务。之后,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4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与忠民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1号、2号、3号《抵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国开行与郑忠民、赵云智签订的《抵押变更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贷款人国开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忠民集团发放贷款13000万元的义务,但忠民集团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及《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事件,在此情形下,按照该条第(二)项的约定,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国开行于本案中主张起诉状送达忠民集团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为宣布到期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此期限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忠民集团、郑忠民对国开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异议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国开行有权要求忠民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国开行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忠民集团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罚息等,国开行依据《保证合同》,提出要求保证人郑忠民、赵云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依据《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郑忠民、赵云智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忠民集团进行追偿。郑忠民关于其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之外的部分才由郑忠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开行请求对1号、2号、3号《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变更协议》《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开行针对3号《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贷款本金余额为13000万元,但1号、2号《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变更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借款本金金额均仅为主债权中的一部分,该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证明》上,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鉴于此,国开行在1号、2号《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变更协议》项下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国开行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抵押变更协议》所涉抵押房产在郑忠民、赵云智名下,两人持有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人有权就所涉房产进行处分。该房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中共运城市委党校,按照登记机关记载,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经询问案外人,该土地亦非学校教学用地,且上述房地权属不一致问题在本案当事人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之前即已存在。因此,郑忠民、赵云智与国开行双方协商将两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变更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后续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国开行有权对所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执行问题待执行阶段解决。郑忠民关于该房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抵押不成立,不同意国开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开行还主张忠民集团应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损失4万元,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协议、凭证及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忠民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开行贷款本金1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以本金1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的标准计算;复利均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分两段计算:1.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5.0025%的标准计算;2.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2.忠民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开行律师费损失4万元;3.国开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忠民集团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面积为33496.20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289.32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项确定的债务中的401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判决第2项确定的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国开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忠民集团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面积为14390.5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8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72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判决第2项确定的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国开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郑忠民、赵云智名下的位于山西省运城市河东东街386号、综合楼幢1-2层7号、建筑面积为2105.2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和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晋(2018)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06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项确定的债务中的6732.6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判决第2项确定的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国开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忠民集团名下绞龙等共计162项机器设备(名称、数量、型号等均以登记编号为永工质抵登2017(0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清单中列明的内容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国开行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忠民集团持有的共十个商标注册号的“ZHONGMIN”系列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商标注册号以编号为商标质字[2017]第932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所列明的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郑忠民、赵云智对判决第1、2项忠民集团对国开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郑忠民、赵云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忠民集团追偿;10.驳回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开行在一审庭审后(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说明》,载明:复利本质上也是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即为罚息,对于该罚息的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对于罚息的起算日期,《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罚息),故罚息应从7月23日(含该日)起算,同日,国开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与忠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共同签署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说明》,载明:“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从2018年3月21日起算,计算到起诉状副本送达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前一日)、复利(以实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计算到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之约定,从起诉书副本送达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之日起算,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信达山西公司仅就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提出上诉,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是否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条将“逾期借款”定义为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日归还的借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年利率),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该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七条约定,每笔借款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该条还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国开行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说明》,国开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与忠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共同签署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说明》,上述两份文件中均明确了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事实证明,国开行及忠民集团在一审程序中就罚息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已经达成一致。二审中,信达山西公司进一步明确对罚息及罚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合同项下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公式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相应利息期的实际天数÷360。罚息的计结息周期同贷款利息保持一致。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结息同贷款利息保持一致,滚动计收。忠民集团、永济棉花公司、郑忠民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国开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当事人双方亦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国开行与忠民集团在一审庭审后及二审程序中对罚息计收复利及计算方式均已经达成一致,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信达山西公司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述罚息及罚息计算复利的方式予以采信。即,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结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结息方式保持一致,滚动计收。但是,忠民集团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不得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金额。综上所述,信达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三、变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贷款1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以本金1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的标准计算;复利均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分三段计算:1.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5.0025%的标准计算;2.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分两段计算:1.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结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结息方式保持一致,滚动计收】;上述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计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023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郑忠民、赵云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郑忠民、赵云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审判长 杨绍煜审判员 赵红英审判员 王 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 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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