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5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520号案件名称
刘辉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辉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8日因故意毁财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辉驾驶辽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0公里附近处追撞前方由孟祥阁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冀C×××××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辉受伤。经责任认定,刘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辉血液中酒精含量182.32mg/100ml。案发后,刘辉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辉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主动预缴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刘辉认罪认罚,且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多次因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主动预缴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雯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