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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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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513号
  • 案件名称

    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513号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赵生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0,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共计3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陕汽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20年12月16日晚22时左右,原告驾驶员赵某在驾驶×××车在阿克苏东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金洲汽车城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将位于事故发生地电线杆上的真空断路器损坏,原告即报警并向被告理赔人员进行申报,因电路损坏需立即维修,为避免损失扩大,电力公司找他人维修,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30,100元,后原告为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强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车行驶证一份、×××号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一份、驾驶员赵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其×××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号车驾驶员赵某持有A2驾驶证,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因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阿克苏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克苏市10千伏1015旗银线东工业园区分支013号杆抢修材料表一份,×××号车实际车主李某给阿克苏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买买提江微信转账记录一份,阿克苏市联利水电安装部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由阿克苏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阿克苏市联利水电安装服务部对该电线杆进行抢修,抢修费用30,100元,由原告垫付28,0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持阿克苏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材料表一份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定损价为12,460元为由拒赔。因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核损参考价清单,并非定损报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4.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挽回损失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号陕汽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27日0时0分至2021年11月27日0时0分。原告缴纳了3,000.51元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20年12月16日晚22时许,赵某在驾驶×××号车行驶至阿克苏东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金洲汽车城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将位于阿克苏市10千伏1015旗银线东工业园区分支013号电杆上的真空断路器撞坏,原告即向被告理赔人员进行申报,因电路损坏影响市区用电电力公司要求立即维修,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表示同意,当日阿克苏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联利水电安装部对该电线杆进行抢修,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28,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定损清单一份,结论为维修参考价12,460元。原告为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6日,原告强顺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强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用电设施损坏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垫付维修费28,000元属实,因此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应以强顺公司实际垫付费用计算,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原告强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66元,由原告奎屯强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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