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司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81执13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执1361号
  • 案件名称

    司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司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81执1361号申请执行人:司某某,男性,1971年06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03月1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本院在执行司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张某某赔偿司某某152046.5元。因张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豫L×××××车辆,已委托漯河法院查封,无法实际控制,其他未发现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司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高必瑞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白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森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