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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卫、王洪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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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432号
  • 案件名称

    王保卫、王洪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保卫;王洪科;夏志芳;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2民初1432号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地址: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系该社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王某甲之妻。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黄宝义担任审判长,刘波、马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惠明、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借款人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2月28日为90889.3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二、由担保人王某甲、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王某某在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张骞广场信用社以承包工程为用途,借款一笔20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 月10日,借款月利率9.3‰,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王某甲、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3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万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17年12月21日,原告自2019年6月20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贷款申请,证明借款用途。4、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5、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担保情况。6、贷款发放现场照片、利息清单,证明催收情况。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担保责任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王某某在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张骞广场信用社以承包工程为用途,借款一笔20万元,借款月利率9.3‰,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王某甲、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3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万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17年12月21日,原告自2019年6月20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8月26日为107536.3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由担保人王某甲、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息合计307536.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后期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王某甲、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后期产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计28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宝义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马  锐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馨蔚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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