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肖某辉与贺某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49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4970号
  • 案件名称

    肖某辉与贺某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肖某辉;贺某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4970号原告:肖某辉,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毕,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代理。被告:贺某后,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光荣村三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610212351。原告肖某辉与被告贺某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借原告的现金82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认识的朋友关系。2020年3月26日,被告说他本人做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借钱时,被告说是只借几天,就给原告归还。后来原告需要用钱时,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索要数次后,被告才给原告偿还了1800元,下欠原告82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打电话给被告要钱,被告当时也答应,后被告不但不还钱,手上拿刀还威胁原告,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某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肖某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核对后某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贺某后因资金周转向肖某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全部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贺某后。贺某后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全部本金偿还完毕。借款人:贺某后,2020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后支付1800元,下欠8200元未支付,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借原告的现金82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某后向原告肖某辉合计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现持借条主张债权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某辉支付借款本金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合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