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禄素,朱洪江与重庆双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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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41号案件名称
陈禄素,朱洪江与重庆双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禄素;朱洪江;重庆双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141号 原告:陈禄素,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朱洪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素(朱洪江妻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重庆双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玉屏一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0300483B。法定代表人:颜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公司员工。原告陈禄素、朱洪江与被告重庆双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素,被告双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素、朱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居住房屋的共用部位即屋顶和外墙的漏水及渗水问题进行维修、维护;2.判决被告因怠于履行上述维修义务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东门小区XX号X栋X单元单元XX房屋业主,被告是东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从2014年11月起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原告及同单元多户业主房屋出现外墙渗水现象,导致原告居住房屋长年遭受房屋漏水及渗水影响,给原告的居住带来极大不便,且使原告的房屋装修遭受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从2016年起便向被告多次反应房屋楼顶和外墙等共有部分出现漏水和渗水问题,要求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共有部位进行维修、修护,但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自身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宇物业辩称,物业公司接到原告反映的漏水问题后第一时间向物业科查询了该小区大修基金余额,因大修基金余额不足,且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未单独设立大修基金台账,非涉及整个小区的共有部位维修,无法动用大修基金。物业公司联系业委会续筹大修基金,但因该小区为20多年的老小区,很多业主的信息查询不到,物业公司也联系了该栋楼的相关业主来共同维修漏水问题,除了楼顶和楼底商业的业主联系不上,其他业主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相应费用,但当物业公司联系施工方到场后,只有一位业主愿意分摊,所以事情就一直拖起。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相应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洪江、陈禄素系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XX号东门小区X栋X单元单元XX房屋(原告荣昌县襄垣镇海棠大道安居工程X期X幢XX)业主,被告双宇物业从2016年7月开始对东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11月11日,东门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双宇物业(乙方)续签《荣昌区东门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对东门小区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管理。其中合同第二条委托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第(一)项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标准约定为:保持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总体可用性、安全性。对需要维修养护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使用大修基金进行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中包含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批监督,并定期公布,组织对专项维修基金的续筹。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另查明,涉案小区系老旧小区,房屋已过质保期。原告房屋所在建筑共计七层,原告房屋位于第六层,其客厅和卧室外墙存在漏水情况,涉案房屋客厅和卧室上面系楼顶,无住户。原告发现漏水后向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反映,要求被告对漏水部门进行维修。物业公司告知原告因小区大修基金余额不足,无法使用大修基金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后由业主委员会动员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业主共同出资维修,因只有一户业主同意,导致维修事宜未实际开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荣昌区东门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共用部分需要维修养护的,由物业公司及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使用大修基金进行维修养护。本案中,原告房屋从2016年起出现屋顶漏水、外墙渗水现象,漏水涉及部位为共用部位,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屋顶和外墙的漏水及渗水问题进行维修、维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义务为按规定申报使用大修基金进行维护,而非用自有经费对小区共用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损失,因涉案房屋损失由漏水造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申报义务进而未履行维修养护义务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禄素、朱洪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禄素、朱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陈小玉-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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