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保忠与马学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19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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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民初19266号案件名称
孙保忠与马学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孙保忠;马学莹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9266号原告:孙保忠,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友谊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马学莹,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八一电影制片厂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孙保忠与被告马学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忠、被告马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学莹赔偿我维修费2200元、误工费及承包费2418元;2.诉讼费由马学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23时许,我与马学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丰台区青塔西路与梅市口路口。马学莹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普指南者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北汽EU300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马学莹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至今,我多次找马学莹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马学莹辩称,不同意支付维修费2200元,因为孙保忠的后杠只有一点损伤,保险公司给我们定损时确定是2000元,我们双方对定损没有异议。之后孙保忠没有提出过有2200元的维修费,也没有发过受损图片等情况,之后产生的2200元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同意支付。对于误工费、承包费不同意承担,不知道孙保忠是否误工,孙保忠没有跟公司说出了交通事故,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就是三天误工,孙保忠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证据不足,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5日23时许,孙保忠驾驶×××出租车与马学莹驾驶的×××吉普指南者在丰台区梅市口与青塔西路交叉口南往北发生追尾事故,×××追尾×××,双方协议马学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保忠无责,事故造成孙保忠驾驶车辆受损。2021年4月16日,孙保忠将事故车辆送往北京友谊宾馆汽车修理厂修理,2021年4月23日办理结算,为此支出维修费4200元。马学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维修费2000元,剩余2200元由孙保忠自负。庭审中,孙保忠为证明其修车损失提供维修费发票和汽车修理厂结算单,马学莹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出租车后杠油漆轻微剐蹭,后羊角、后托臂维修与本案事故无关,且维修发票开票公司是北京友谊宾馆,与汽车修理厂不是同一单位,故不予认可。本院向马学莹释明是否要对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其不申请鉴定。孙保忠称因修车误工5天,并提供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收入证明及其与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明其承包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418元。马学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友谊宾馆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称,其隶属于北京友谊宾馆,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机构,税收及发票管理统一由总机构北京友谊宾馆对外负责。另查,×××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友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放弃修车费用追偿,由驾驶员孙保忠个人继续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学莹驾驶车辆与孙保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双方协议确定,马学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马学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交强险已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侵权人即马学莹予以赔偿,孙保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出租车系孙保忠用于运营的车辆,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维修车辆期间孙保忠无法使用该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孙保忠有权向马学莹主张承包费,承包费的数额本院结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关于误工费,孙保忠仅提供一个月的营运收入,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学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保忠维修费2200元、承包金及误工费1600元;二、驳回孙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学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綦宗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申 璐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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