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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张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申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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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申131号
  • 案件名称

    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张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张霞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法定代表人:朱治国,系该村村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霞,女,1976年12月13日生,满族,现住绥中县。再审申请人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张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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