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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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593号案件名称
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东戴河新区C区程运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谭圣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星,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剑桥小区2#107室。法定代表人:金克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庆,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国,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忠亮,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东,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焕丰,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利,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野,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上诉人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与上诉人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被上诉人宋喜、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王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星、邙小光,上诉人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徐奉勤、被上诉人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金旺公司应支付挂车车厢款124399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与上诉人及绥中众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筒公司)签订系列《产品定制合同》涉及挂车31辆,实际交付27辆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辆,金旺公司尚欠1243996元。塔筒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金旺公司,金旺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按照《产品定制合同》的有关约定金旺公司已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金旺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涉及挂车车厢共计31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18台,因为两次预定的各10台中有4台因中骏公司未制作而未提车;另有一台10.5万元、一台10.6万元,共计是18台,并非中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挂车车厢共计31辆或一审法院认定的22辆,应付款119.5万元(61500元乘以16加上10.5万元、10.6万元)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共计881004元而非704004元。上诉人于2019年2月18日现金支付给中骏公司员工赵迎5万元,双方有对账单为证,对此中骏公司予以认可。中骏公司称塔筒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中骏公司、并且通知了金旺公司,与事实不符,且在一审时中骏公司从未提到此事,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金旺公司也从未接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更谈不到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本案中在一审期间金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付款总计都是涉案合同范围内的付款金额,不存在还有其他应付款。金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金旺公司自己购车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没有付款的是金旺公司作为中介由其他被上诉人各自提一台车应付的款项,所以金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在一审中中骏公司仅提交了齐磊和宋春庆提车验收单,事实上还有其他九个被上诉人中的另外七人,也都有提车验收单,足以证明金旺公司是作为中介方替另九个被上诉个人定购,且从中没有挣差价,而是由九被上诉人直接到中骏公司提车验收,并占有使用,因此车厢款应该由其余被上诉人承担,对此金旺公司同意中骏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由于中骏公司拒不配合,也没有提交提车验收单等相关证据,且在其余九个个人被上诉人提车时,金旺公司曾出面或口头给其他九个个人被上诉人出具过授权,授权提车单应该在中骏公司,也有口头授权,电话联系的,金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自己购买九台车款项,所欠的是其他被上诉人应付款项。金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因中骏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主张的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将齐磊应付的10.6万元、宋春庆应付的10.5万元从我方应付给中骏公司的构成款中扣除;我方已付881004元。事实及理由:车厢存在质量问题,断梁的事实存在至少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齐磊和宋春庆提走的车辆,不应当计入我方的应付车款;部分车辆不是我方提取,不应由我方付款,我方拟另案起诉第三人。一审认定我方已付款错误,少认定6.2万元,我方已代中骏公司赔偿1.2万元及支付给赵迎的5万元应当予以认定并改判。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中骏公司辩称,一、因为质量问题赔偿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双方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金旺公司应当在提车的当日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中骏公司交付的所有车厢,金旺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而且金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车厢质量不合格,也无法证明是中骏公司生产的车厢,那么,金旺公司还应当进一步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二、关于齐磊和宋春庆等人应付购车款问题,齐磊等人是通过金旺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齐磊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虽然应当支付购车款,但金旺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人,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项责任。三、关于金旺公司支付购车款数额及车厢质量赔偿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金旺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数额只有704004元,其他款项金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支付。关于赔偿问题,金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喜辩称,应由二上诉人出示我购车的合同或证据。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王野未到庭亦未答辩。中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挂车车厢款人民币1243999元(壹佰贰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正)及利息343343元(暂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按年息13.8%计算)。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447839元,(暂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按合同约定月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旺公司存在长期挂车车厢定制合作关系。2018年5月10日,金旺公司从原告处提走挂车,给原告出具了拖欠车厢款1441000元,共计欠条三张。直至今日金旺公司只支付了少部分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庭审时口头对被告金旺公司的反诉辩称,要求被告金旺公司提供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骏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从事汽车车厢制造、销售等业务。2018年,原告中骏公司与被告金旺公司约定定制挂车车厢,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一台定制合同,单价为105000元,从提车之日起40日内支付挂车款,逾期按每月1.5%计违约金。原告中骏公司与被告金旺公司共定制挂车车厢22台(包括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这一台),被告金旺公司提走16台,授权被告齐磊、宋春庆各提走一台。被告金旺公司提车时未支付车厢款,出具欠条三张,第一张为2018年5月3日提车,欠款金额为10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第二张为2018年5月18日提车,欠款金额为1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第三张为2018年5月28日提车,欠款金额为10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2018年5月18日实际提车16台,欠款金额为984000元,被告金旺公司共欠原告中骏公司车厢款1195000元。被告金旺公司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分十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以预付款134000元及按照原告中骏公司指定的人员及单位账户支付给原告中骏公司车厢款合计819004元,现欠原告中骏公司车厢款375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骏公司与被告金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存在,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骏公司履行了为被告金旺公司制作挂车车厢的义务,被告金旺公司应该履行给付全部挂车车厢制作报酬款的义务。被告金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挂车车厢制作报酬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骏公司请求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至支付违约金447839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中骏公司仅提交了一台定制合同,载明单价为105000元,逾期按每月1.5%计违约金,但被告金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4000元已超过定制合同载明的单价为105000元,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原告中骏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金旺公司其他车辆制作合同,无证据证明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中骏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绥中众成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旺公司签订的塔筒非标产品定制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旺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中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中骏公司请求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至支付利息343343元,按年息13.8%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中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旺公司违约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应如何支付利息,且被告金旺公司否认,但被告金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中骏公司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金旺公司辩称有九台车系被告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九人定制,应由其九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金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春庆、杨焕丰、李九利、王野予以否认,原告中骏公司亦未对被告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金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旺公司如与被告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旺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金旺公司反诉请求原告中骏公司赔偿挂车车厢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被告金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挂车车厢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原告中骏公司制作的,亦未提交损失数额及依据,且原告中骏公司否认,故对被告金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金旺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中骏公司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挂车车厢款3759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齐磊、宋春庆、杨世国、穆忠亮、刘建东、杨焕丰、李九利、宋喜、王野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82元,减半收取115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骏公司提交了其与金旺公司2018年4月2日之前的产品定制合同欲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金旺公司不予认可;中骏公司提交了其与塔筒公司就《非标产品定制合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金旺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前金旺公司也曾从中骏公司定制车厢,并有经济往来争议。本院认为,中骏公司在一审持三张欠条数额为及欠条对应的产品定制合同起诉金旺公司,二审中又补充了其与金旺公司的其他合同欲主张实际发生27台车厢买卖、金旺公司已付704004元尚欠1243996元,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依据已经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即中骏公司与金旺公司其他车厢交易应另行解决。中骏公司与金旺公司签订第一份产品定制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而金旺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3日起已付881004元;金旺公司支付给赵迎的5万元,一审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二审中金旺公司也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待有其他充分证据时可在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中抵扣,金旺公司主张代中骏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万元一审未予认定,系因质量发生的纠纷,应当在质量纠纷中一并解决。至于中骏公司主张金旺公司2019年1月10日所付的8.5万元已经退回到金旺公司,虽然金旺公的金春账户在次日收到了8.5万元,但中骏公司未就汇款账号与中骏公司的关联性进行任何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待有其他充分证据时可在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中抵扣;中骏公司、金旺公司均主张第三人应付车厢款,但案涉的欠条系金旺公司出具、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金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中骏公司主张2018年9月1日从塔筒公司受让了《非标产品定制合同》项下的债权而金旺公司主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因中骏公司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的起诉事由且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对其主张应当按照《非标产品定制合同》的约定计算金旺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金旺公司未按期付款,对中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金旺公司的金春出具的欠条上仅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而无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自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旺公司主张齐磊、宋春喜提走的车不应当由其付款,但向中骏公司出具欠条的并非齐磊、宋春喜,金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相对性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金旺公司反诉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金旺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车辆就是案涉三张欠条所对应的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损失,也就无法确定金旺公司所诉的质量问题与中骏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同一法律关系,故金旺公司所诉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反诉的构成条件。一审法院受理金旺公司的反诉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存在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驳回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一案件受理费23082元,由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388元,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2元(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545元,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34622元),由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388元、退回19234元。绥中金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1159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 悦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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