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魏丽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02民初2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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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02民初245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魏丽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魏丽萍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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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02民初24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金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英,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萍,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与被告魏丽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英、被告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丽萍给付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77097.13元、利息847.48元、逾期罚息50.41元,合计77995.02元;2、要求魏丽萍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费3292.95元;3、要求魏丽萍支付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16290.11元,并要求魏丽萍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合计81287.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要求魏丽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魏丽萍在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投保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双方约定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为魏丽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银茂支行(以下简称银茂支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险费为45615.96元,魏丽萍应付的全部保险费分36期履行,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为止,魏丽萍应当每期支付保险费1267.11元,赔偿等待期为80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从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魏丽萍仍然未向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魏丽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均由魏丽萍承担。2019年12月3日,银茂支行与魏丽萍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魏丽萍向银茂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魏丽萍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每月3日向银茂支行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12月3日,银茂支行将借款打入魏丽萍指定账户。2020年6月3日后,魏丽萍无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银茂支行于2020年8月22日向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发出赔偿通知,经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核对进行了保险理赔,支付理赔款77995.02元,但魏丽萍并未向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支付该理赔款,故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诉至法院。魏丽萍辩称,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同意偿还逾期违约金,因为疫情自己无钱偿还欠款,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为催收欠款向自己的亲戚朋友打电话,致使自己无法向亲戚朋友借钱,自己的丈夫又是癌症患者,所以自己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无钱还款。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一份、客户声明书一份、魏丽萍实缴保费明细一份、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2019年11月26日,魏丽萍在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双方约定,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为魏丽萍与银茂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险费45615.96元,保险金额为97433.35元,保险费分36期缴清,魏丽萍每期应当向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267.11元,赔偿等待期为80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六,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它费用均由魏丽萍承担。2019年12月3日,银茂支行与魏丽萍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魏丽萍向银茂支行借款90000元。因魏丽萍未按约定向银茂支行及时还款,由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8月22日向银茂支行代为清偿本金77097.13元,利息847.48元,逾期罚息50.41元,共计77995.02元。魏丽萍尚欠保险费3292.95元。魏丽萍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自己在签字时,人财保险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自己签字文件的内容,自己只知道是贷款,并不知道签了保险单,还需要缴纳保险费,录像的时候也是按照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工作人员教自己内容复述的,贷款时自己已经超龄,是人财保险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找经理审批的。本院认为,魏丽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魏丽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魏丽萍在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魏丽萍,被保险人为银茂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97433.35元,保险费为45615.96元,付费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1267.1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魏丽萍在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22日逾期等待期80天应交保险费为3378.96元,已交保费2620.23元,尚欠保费758.73元。2019年12月3日,魏丽萍与银茂支行签定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丽萍向银茂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加107.5bp(1bp=0.01%)确定,点差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期限内遇LPR调整,执行利率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魏丽萍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银茂支行按照约定向魏丽萍名下账户汇入90000元。2020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农银黑复[2020]22号文件对牡丹江分行城区支行经营布局调整作出批复,牡丹江银茂支行划归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沿江支行管理。2020年8月22日,魏丽萍逾期还款达80天,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沿江支行代为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合计77995.02元。当日,沿江支行向魏丽萍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魏丽萍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8月22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保险公司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77995.02元,魏丽萍需向保险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同时,沿江支行向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2020年8月22日收到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代魏丽萍支付的代偿款77995.02元。本院认为,银茂支行与魏丽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与魏丽萍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要求魏丽萍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7097.13元、利息847.48元、逾期罚息50.41元,合计77995.0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魏丽萍作为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银茂支行支付的贷款,侵害了被保险人银茂支行的债权,导致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沿江(银茂)支行赔偿剩余贷款本息合计77995.02元。现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依法主张代位行使银茂支行对魏丽萍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要求魏丽萍给付代偿款7799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要求魏丽萍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费3292.9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魏丽萍为贷款与人财保险牡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魏丽萍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魏丽萍尚欠保费金额为758.73元,故本院依法保护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保险费758.73元。关于人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要求魏丽萍支付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16290.11元,并要求魏丽萍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合计81287.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魏丽萍与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单时,对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但人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代魏丽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故本院保护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2774.51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78753.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代偿款77995.02元、保险费758.73元、违约金2774.51元,以上共计81528.26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78753.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魏丽萍负担93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鹏飞书 记 员 孙婉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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