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顾海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恢1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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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执恢17号之三案件名称
刘海、顾海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海;顾海华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恢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海,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执行人:顾海华,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现在服刑期间。 申请执行人刘海与被执行人顾海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海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海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该案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海华及其妻子刘青兰共有的登记在第三人顾康亮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三区21幢205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在顾海华、刘青兰名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东城水岸14幢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刘海申请要求我院将上述查封财产拍卖处理,2021年6月1日,经双方议价确定:不动产权第0XXXX号起拍价为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不动产权第0XXXX号起拍价为4700000元(肆佰柒拾万整),通过启动拍卖程序,经一拍、二拍均流拍,不动产权第0XXXX号的二拍流拍价为1700000元,不动产权第0XXXX号的二拍流拍价为3995000元,两处不动产总价为5695000元(伍佰陆拾玖万伍仟元整)。因上述不动产为被执行人顾海华及案外人(其妻子)刘青兰二人共有财产,在经申请执行人刘海认可及同意下,申请执行人刘海与案外人刘青兰达成析产协议对上述共有不动产进行分割,即两处不动产二拍流拍价总价为5695000元(伍佰陆拾玖万伍仟元整)在扣减银行贷款904320元及20680元物业费用后剩余4770000元(肆佰柒拾柒万元整)进行析产,各占2385000元(贰佰叁拾捌万伍仟元)。申请执行人刘海提出,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进行以物抵债,另该不动产有银行贷款904320元及20680元物业费未缴纳,这两项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故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归其刘海所有,以物抵债金额为2385000元(贰佰叁拾捌万伍仟元)。案外人刘青兰提出登记在顾康亮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三区21幢205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以二拍流拍价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进行折抵,该不动产归刘青兰个人所有,其析产应得2385000元(贰佰叁拾捌万伍仟元)权益已得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剩余685000(陆拾捌万伍仟元)析产权益由申请人刘海处置完成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后,再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海主张。 另经过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本次执行,依照(2015)喀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需承担的本金金额为11990530.2元,诉讼费用89981元,承担迟延期间利息为2055022.18元(结息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已执行到位11898272元,剩余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147279.88元,申请执行人刘海垫付案件评估费50000元、拍卖佣金3000元,以及案件执行费均由被执行人顾海华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喀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结标的2147279.88元(不含诉讼、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以该标的恢复后不再计息。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外尔·麦图迪审判员 孙延军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多勒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胜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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