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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昌、刘向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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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81号
  • 案件名称

    李伟昌、刘向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伟昌;刘向红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昌,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红,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霸州市。上诉人李伟昌因与被上诉人刘向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昌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为转租人,并非出租人,其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租金。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现场照片2张”无法证实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和内容,上诉人在起诉前就搬离场地并清空了全部设施及物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空场地之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向红答辩称,我有权利转租,一号场地我是从大队租的,村委会同意我转租。我租场地二十多年了,每年和大队签订协议,大队知道我将场地出租给上诉人。场地是2020年10月15日搬清的。刘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就霸州市场及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清空租赁土地及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至起诉之日合计23167元,并按照1400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清空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霸州市益津市场有限公司处租赁位于霸州市场地(约三亩)用于生产经营,地上建设平房两间。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6月1日将该处土地转租于李伟昌,年租金10000元,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期为1年,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9年租金变更为每年14000元(实际履行标准),至2019年10月双方对账,被告欠付2018至2019年度租金14000元,后陆续支付6000元,下欠租金8000元,至此,后续租金被告再未支付。202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向李伟昌致函一份,明确要求因其长期拖欠租赁费30000元,要求其30日内清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逾期一日按100元收取租金,并要求付所欠租金,同时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期1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自2020年起至今拖欠未缴纳租金,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租赁费损失为: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差一年租赁费14000元,后两次履行共给付6000元,下欠8000元,后续租金未付;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租金为11775.34元【14000元÷365天)×307天】,拖欠租赁费合计19775.4元;后续租金按每年14000元至清空场地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向红与被告李伟昌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伟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坐落于霸州市益津市场有限公司木材市场1号场及地上房屋清理完毕并返还原告。三、被告李伟昌给付原告租金19775.4元,后续租金按每年14000元至清空场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147元,原告承担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场地并支付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自2018年起拖欠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李伟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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