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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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652号案件名称
桂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桂某;刘某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桂某从来没有说过案涉0.777亩土地系刘付德个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刘付德以前与桂某配偶刘军的奶奶共同承包了部分土地,以刘付德为户主。经家人共同协商,土地交由刘军实际耕种。2.在刘某出嫁后,村委会将刘付德列为“五保户”,刘付德承包地被收回0.9亩,其余土地均交由刘军耕种。一审法院将桂某领取的6037.29元补偿款认定为刘付德的遗产,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村委会证明明确记载“两块地权属本社区居民刘军和刘某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在明确土地争议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将案件移交政府解决,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4.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是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将与继承无关的1.037亩土地的权属及补偿款进行评价并分割,明显超出刘某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桂某不认可所谓的“共有”,并平均分割。刘某辩称,案涉土地系刘付德所有,我是刘付德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补偿款应该由我继承。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之前,因采煤沉陷搬迁的需要,凤台县人民政府征用父亲刘付德的承包土地建设桂福新区,刘付德去世后,其于2020年4月领取土地补偿费时才得知已被桂某领取2520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桂某返还2520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刘付德之女,刘付德生前系凤台县村民,刘付德一户承包土地共计2.955亩,其中一处在原家后0.777亩,一处在永幸河北、大埂路北侧1亩,一处在小关地1.178亩,另有开荒地1.037亩。刘付德五保后,其承包的永幸河北、大埂路北侧1亩中的0.9亩被收归集体。2012年,因建设桂福新区需要征用土地,经凤台县丈量,征用刘付德承包土地0.777亩、开荒地1.037亩,在丈量时,桂某一户与刘付德就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0.777亩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4万元,计41958元;1.037亩的补偿标准为2.7万元,计27999元。2012年8月8日,刘某领取了土地补偿费21274.20元,2012年11月27日,桂某领取土地补偿费19166元,2018年10月11日,桂某领取土地补偿费6037.29元。桂某在领取6037.29元的土地补偿费时,凤台县在领款的现金支出单上注明“是刘付德的0.777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现金支出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0.777亩土地系刘付德生前承包的土地,刘某、桂某对此均不持异议,凤台县村民委员会亦予以证实,并且刘付德五保后,该0.777亩土地亦未收归村集体。桂某认为该0.777亩的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刘付德遗产的理由在于,刘付德生前已将该0.777亩土地交其耕种。针对桂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该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刘付德的遗产,取决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转移,而不在于土地由谁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桂某抗辩理由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中,桂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刘付德已将该0.7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上,凤台县村民委员会在桂某领款的现金支出单上明确注明系刘付德的0.777亩土地,故一审法院认为桂某一户耕种该0.777亩土地的性质仅属于经刘付德同意后由其耕种,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0.777亩土地补偿费41958元理应属刘付德的财产。刘付德生前开荒土地1.037亩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凤台县进行丈量时,刘付德与桂某一户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桂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鉴于刘付德与桂某一户实际耕种以及村集体已经决定给予补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土地补偿费27999元应当由刘付德与桂某一户共有,在共有份额无法确定时,应当平均分割,即各分得1399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系刘付德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付德于2014年7月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刘某继承。但桂某在刘付德生前即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19166元,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故对于刘某要求桂某返还该1916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桂某领取的19166元已经超出其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故其于2018年10月11日领取的6037.29元属于刘付德的遗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刘付德的继承人刘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并且不存在应当溯及适用或者衔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桂某返还刘某土地补偿费603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刘某负担163元(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元,待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52元),由桂某负担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凤台县居民委员会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桂某领取的25203元及刘某领取的21274.26元均属于刘付德名下的0.777亩和双方有争议的1.037亩开荒地的补偿款。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桂某返还刘某土地补偿费6037.29元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诉讼请求桂某返还25203元,经查,桂某领取的25203元及刘某领取的21274.26元均属于刘付德名下的0.777亩和双方有争议的1.037亩开荒地的补偿款。因此,刘某的诉请中包含了对1.037亩开荒地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开荒地的补偿款予以评析并未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故桂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桂某返还刘某土地补偿费6037.29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凤台县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刘付德全家共有耕地2.95亩,一处在原家后0.777亩,另外刘付德还有开荒地1.037亩”,刘军(桂某丈夫)在二审中亦陈述“刘付德的地与我奶奶和刘某的在一块”,凤台县居民委员会在谈话笔录中亦表示桂某领取的25203元及刘某领取的21274.26元均属于刘付德名下的0.777亩和1.037亩开荒地的补偿款。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能够证实0.777亩土地系刘付德所有,一审判决对0.777亩土地补偿款的评析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桂某认为,0.777亩土地是刘付德奶奶的,刘付德去世后,村里就同意给刘军耕种。对此,桂某并未举证证明0.777亩土地权属已变更至刘军名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1.037亩开荒地的问题,居委会出具的材料中注明刘付德与桂某一户有争议,同时,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刘付德还有开荒地1.037亩”,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开荒地单独享有承包经营权,桂某主张开荒地系其单独所有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为共有并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因桂某领取6037.29元时,村委会在下方注明“是刘付德的0.777亩”,刘某作为刘付德的女儿,在刘付德去世后,对该款项依法享有继承权,桂某与刘付德之间并无继承关系,其领取6037.29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桂某返还刘某土地补偿费6037.2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桂华雷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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