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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军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278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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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278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军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军;周文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27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598号附119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文泽,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4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军、周文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4125.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3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军名下位于永安镇××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北川羌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该房屋抵押数额较大,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屋;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进行查控。于2021年9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泽名下车牌号为川B1××××汽车一台,该车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处置;四、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等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猛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毛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芸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27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598号附119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文泽,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4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成都千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军、周文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4125.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3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军名下位于永安镇××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北川羌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该房屋抵押数额较大,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屋;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进行查控。于2021年9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泽名下车牌号为川B1××××汽车一台,该车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处置;四、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等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猛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毛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芸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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