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欧科军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恢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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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恢139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欧科军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欧科军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恢13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洪粮钢,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欧科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欧科军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恢12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陈卫卫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飞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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