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庆、梁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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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325号案件名称
张勇庆、梁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勇庆;梁永;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庆,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孙嘉阳,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56-5号。经营者:朱海涛。上诉人张勇庆因与被上诉人梁永、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庆,被上诉人梁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被上诉人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经营者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庆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1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勇庆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梁永743.29元,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743.29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梁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侵权人,其所谓损失系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梁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营的饭店通风开关坏了及通风不畅,被上诉人梁永等8人到上诉人处就餐前始终在一起,是否就餐前就已经一氧化碳中毒。另被上诉人梁永系在离开上诉人处多小时后去医院就医,离开这段时间是否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亦未可知,故被上诉人梁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侵权人,其所谓损失系由上诉人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梁永辩称,一审中有在饭店吃饭照片,有同桌吃饭人员当场晕倒,被120从饭店拉到市医院的证据,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同桌8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一氧化碳中毒现象,饭店是铜火锅,且在包房中就餐,通风不好,会产生一氧化碳,导致中毒。从整个事实综合判断讲,证明这些消费者在该饭店就餐中一氧化碳中毒。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辩称,饭店原登记营业执照业主是我,原名是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2020年4月份我就不干了,张勇庆于2020年7月份向我借的房子(房子是我租的没到期),张勇庆饭店几月份开业我不清楚,饭店更名为客香居老式铜火锅,营业执照是否下来我不清楚,是张勇庆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梁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9月8日17点半,原告与七个朋友到被告火锅店二楼包厢(无窗户)用两个炭火锅就餐。约20点左右,原告感到头痛恶心,去洗手间呕吐。21时许,同行朋友于吃饭过程中休克,遂拨打120救护。原告随救护车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花费治疗费共计746.79元。因被告包房内无窗户通风不畅,致使原告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就餐中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损失合计746.79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79元。张勇庆一审辩称:起诉状中提到被告通风不畅是不属实的,没有有力证据,原告在就餐前也是在一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在到被告处之前就一氧化碳中毒,现在原告只有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有说服力的单位出具的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是9点离开我饭店的,而原告是凌晨4点陆续去的医院。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晚,原告与另外七人在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包房内(无窗户)就餐,就餐过程中,同行人王施意识不清,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凌晨到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因本次事件发生医疗费743.29元。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应当对顾客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等人在火锅店就餐后均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同行人王施在就餐过程中已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就医后均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张勇庆作为实际经营者亦自认原告等人使用炭火火锅就餐,故可以认定原告等人的损害系在就餐过程中因火锅店通风不畅导致。被告未尽到保持就餐房间通风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勇庆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勇庆赔偿原告梁永医疗费743.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朱海涛在事发时已经停止经营,但未注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停业手续。被上诉人梁永等人就餐时张勇庆以客香居老式铜火锅作为经营字号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对顾客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勇庆是否对梁永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是否对梁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永与张勇庆双方均认可事发当日前者在后者经营的火锅店内使用炭火锅就餐及包房内无窗户的事实。梁永与一同就餐者在出现身体不适后,症状较重者被送至医院,最终所有就餐人员先后均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勇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梁永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故张勇庆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朱海涛在事发时已经停止经营,虽未注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停业手续,但从张勇庆以客香居老式铜火锅作为经营字号,且未向朱海涛支付费用的事实上看,可以认定朱海涛并非将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交给张勇庆实际经营,而只是在停业后将营业场所借给后者,梁永实际上是在张勇庆经营的客香居老式铜火锅店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故本案损害后果应由张勇庆承担,白塔区蜀壹干锅鸭头火锅店对此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勇庆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等人是否在就餐前就发生中毒现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勇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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