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王宝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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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98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王宝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王宝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河区北站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卢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王宝顺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800元和年假及保险补助4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王宝顺旷工,或王宝顺个人原因离职。王宝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宝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2014年-2020年);二、支付加班费6068.97元;三、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合计23403.45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宝顺于2014年1月1日起到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工资为2200元/月,在职期间从未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每月上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根据王宝顺的银行流水显示,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王宝顺工作期间,公司从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14日,王宝顺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王宝顺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王宝顺入职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宝顺于2020年4月30日未再到岗工作。遂王宝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做出沈河劳人仲字[2020]255号(终)仲裁裁决,内容为: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18元。王宝顺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宝顺和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但日常工作中王宝顺受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宝顺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后未到岗。王宝顺于2020年8月14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王宝顺申请的[2020]255号(终)仲裁裁决作出后,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王宝顺主张2020年8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王宝顺为无故旷工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宝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离职前每月工资为2200元,应按照220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王宝顺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至2020年4月30日离职,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6.5个月经济补偿金,故按照王宝顺所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4300元(2200元/月×6.5个月)。关于王宝顺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王宝顺2020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4至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宝顺主张的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应休未休的年假,公司应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故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金额1517.25元(2200元/月/21.75天×5天×300%)。关于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2020年度尚未届满,故王宝顺主张2020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王宝顺主张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宝顺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事实,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宝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0元;二、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宝顺未休年假工资1517.25元;三、驳回王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王宝顺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800元和年假及保险补助400元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王宝顺旷工,或王宝顺个人原因离职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800元和年假及保险补助4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条或规章制度等任何证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宝顺旷工或王宝顺个人原因离职,既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准确原因,也没有提供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王宝顺旷工证明等任何证据。因此,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白晓辉书 记 员 徐 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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