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洪、柴国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4执复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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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执复86号案件名称
刘庆洪、柴国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庆洪;柴国忠;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庆洪,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绥中县。申请执行人:柴国忠,男,1956年1月16日生,满族,住绥中县。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西山街。法定代表人:左远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柴国忠与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浩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复议申请人刘庆洪不服绥中县法院(2021)辽142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月日,该院作出(2018)辽142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271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1421执559号,后终本执行。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辽1421执5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Z3-3-1002F楼房,期限为三年。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1421执恢163号。经评估及两次拍卖过程,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辽1421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一、将坐落于金鼎嘉苑小区一期Z区3-3-1002号、建筑面积为84.54平方米的楼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柴国忠抵偿债务,折抵执行款225214.56元(本金:12719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9306元、评估费:6000元、诉讼费:25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执行费:3050元、返还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执行款7028.56元由申请执行人柴国忠垫付)。二、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21年5月10日,刘庆洪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其购房协议在先,且已支付部分购房款,请求解封涉案房屋。并提交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庆洪签订的《金鼎嘉苑项目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约定认购价为296480元,首次预付房款96480元。另提交东鸿浩运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13日0117670号50000.00元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12月23日0117686号36480元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12月25日0117698号10000.00元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16年1月26日0021461号83960元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执行标的物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且法院已经明确执行完毕的情形下,案外人再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能否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刘庆洪虽然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但是该执行异议落款的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即在本院作出的(2021)辽1421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2021)辽1421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款明确“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应视为执行程序终结;因此,不应再对案外人刘庆洪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刘庆洪对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请求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庆洪的异议申请。刘庆洪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在先,合法有效,且已交付10.4876万元购房款,查封拍卖其房屋错误,应依法撤销(2021)辽142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辽1421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合法送达并生效,且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刘庆洪2021年5月10日提起案外人异议已过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第六条二款之规定,刘庆洪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其权利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庆洪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李跃杰审 判 员 谭西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诗慧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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