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927民初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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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927民初2440号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梅;杨兆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27民初2440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纬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东梅,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杨兆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与被告杨东梅、杨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杨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20年7月1日,被告杨东梅、杨兆明以买车需资金为由,向我行孙口支行申请借款本金6.5万元,月利率8.64‰,使用期限12个月。经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我行工作人员便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将6.5万元资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尽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杨东梅、杨兆明立即还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1413.62元(利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9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庭审时变更为责令被告杨东梅、杨兆明立即还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1264.42元(利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9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东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贷款属实,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杨东梅、杨兆明以买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6.5万元,年利率8.64%,使用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梅、杨兆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6.5万元转入被告杨东梅的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9月9日,被告杨东梅偿还利息6067.58元,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家庭贷款承诺书、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东梅、杨兆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东梅、杨兆明应当按约定还款,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东梅、杨兆明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杨东梅、杨兆明的利息、罚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梅、杨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2020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6067.58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683元,由被告杨东梅、杨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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