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邰某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02民初2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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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民初2682号案件名称
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邰某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邰某鸿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02民初2682号原告: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896990760。法定代表人:张青,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邰某鸿,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邰某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至今原告与阜新市海州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三次《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一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物业费为0.4元/㎡/月(于2015年3月16日调整为0.6元/㎡/月,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三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止。第二、第三次物业费均为0.6元/㎡/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三个月以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缴纳。被告系锦绣江南小区住宅楼69-9-103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734元(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0.4元/㎡/月×12个月×92.83㎡=445元,2015年4月1日—2021年7月31日0.6元/㎡/月×77个月×92.83㎡=4289元),欠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拒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4734元。被告邰某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物业服务费47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邰某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某鸿于2021年9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邰某鸿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阜新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巴险峰二O二O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马思雨书记员周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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