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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艳荣、汪卫国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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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787号
  • 案件名称

    肖艳荣、汪卫国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肖艳荣;汪卫国;罗美英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787号原告肖艳荣(曾用名肖艳云),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卫国,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罗美英,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汪卫国之妻。原告肖艳荣与被告汪卫国、被告罗美英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方、被告汪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卫国、罗美英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肖艳荣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用于投资办厂并承诺分红及资金不会亏损等情况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美英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另有70000元现金存入了被告罗美英的账户。二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也不知企业的盈利与亏损状况,2015年5月,二被告擅自决定停产并变卖机械设备,仅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15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汪卫国向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卫国辩称,二被告在经营冷轧钢厂期间,原告肖艳荣投资了37万元,原告肖艳荣之子任销售,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受市场和政策影响,冷轧钢厂不能继续经营,只能在变卖财产的基础上终止企业的经营,变卖后的款项偿还了股东,原告肖艳荣以退回投资款30万元的方式退出,被告汪卫国出具了欠条,2018年8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欠款项二被告应当支付,但因是投资亏损,不能计算利息,目前二被告也没有能力偿付该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美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艳荣与被告汪卫国、被告罗美英夫妻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5月,被告汪卫国以在娄底市万宝新区海利高速冷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肖艳荣提出借款或者融资的请求,原告肖艳荣在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罗美英人民币300000元,随后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告罗美英的个人银行账户70000元,共计370000元作为合伙人投资入股的股金。二被告经营期间,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手续,也没有营业执照。受市场和国家政策的影响,2015年5月,二被告决定停产歇业,被告汪卫国变卖了经营期间的机械设备,被告汪卫国陆续偿还了原告肖艳荣人民币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肖艳荣的投资款项370000元,原告肖艳荣多次向被告汪卫国催要,原告肖艳荣与被告汪卫国商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肖艳荣的入股资金由被告汪卫国退还原告肖艳荣300000元,并由被告汪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6月21日,被告汪卫国向原告肖艳荣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肖艳云入股冷轧钢厂股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以前所打收据均以此条为准。”2018年8月8日,被告汪卫国支付了原告肖艳荣人民币10000元,此后原告肖艳荣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肖艳荣出资370000元与被告汪卫国夫妻二人合伙开办公司,因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二被告决定停产歇业并处置资产,解除与原告肖艳荣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返还约定的原告肖艳荣的入股资金300000元,同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随时履行;二被告没有履行,就应当承担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当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8日计48天,应付的利息损失是1716.16元,被告汪卫国已经支付的10000元因无明确约定,应先付利息损失,剩余部分8283.84元在被告所欠的30000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291716.16元;被告汪卫国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国、被告罗美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艳荣投资款291716.1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肖艳荣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汪卫国、罗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肖艳荣负担500元,被告汪卫国、罗美英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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