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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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62号案件名称
刘平、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平;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芬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华容大道东路129号,注册号430623000004383。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珠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734746450T。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御景华都商务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659346286。法定代表人:蒋子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蓉,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芬芳,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刘平、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金鼎担保公司、昊天化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成贷款公司与刘平于2013年11月5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与金成贷款公司与刘芬芳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毫无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新还旧,且刘芬芳这份合同上写着“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借款”这句话并非刘芬芳所书。2.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诉讼时效的计算完全错误。金成贷款公司与刘平于2013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从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金成贷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刘平主张过债权,至于向刘芬芳主张债权,因两个合同并非借新还旧,不能视为向刘平主张。迟至2021年1月7日,金成贷款公司向刘平寄送《欠款催收函》,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3.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金成贷款公司与刘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才在金成贷款公司的运作下与其签订合同,且金成贷款公司知道刘平并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金成贷款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要求刘芬芳签订类似的合同,据此来规避风险。金成贷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刘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刘平在一审中对欠付金成贷款公司的事实予以明确自认,两担保人也自认其应向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刘平系合同相对方,其是否系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其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无关。二、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成贷款公司对刘平及两担保人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1月5日,刘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金鼎担保公司、昊天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刘平及两担保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刘芬芳与金成贷款公司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同时金鼎担保公司、昊天化工公司同意继续为金成贷款公司该笔债权提供担保。至此,刘平在金成贷款公司的债务即转移给了刘芬芳。后因刘芬芳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金成贷款公司对该笔“借新还旧”的债务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了金成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进入了执行阶段。直到2020年7月,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根据被再审改判,导致金成贷款公司对刘平的债权回到了原点,也就引发了本案纠纷。刘芬芳为代刘平清偿欠款与金成贷款公司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到金成贷款公司为保护债权对刘芬芳提起诉讼,再到刘芬芳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诉讼,该一系列行为均已表明原刘平的债务已转移给刘芬芳的事实,金成贷款公司对刘芬芳行使债权的行为应被视为向刘平行使了债权,故该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债权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平及两担保人仍应向金成贷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刘芬芳未发表意见。金成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平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息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共同对刘平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平原系昊天化工公司员工。2013年11月5日,刘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平向金成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途是周转,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期限为4.5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4.3条还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除了需按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12.1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刘平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成贷款公司出具借据。2013年11月6日,金成贷款公司向刘平工商银行62×××79账户转账100万元。另外,金成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与昊天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载明该保证系应李安民、刘平、姚纯要求,经审慎研究和决策,同意为李安民、刘平、姚纯在金成贷款公司处将要办理的最高额连续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金成贷款公司与金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该保证系应杨学军、刘树泉、张杜、李安民、刘平、姚纯要求,同意为杨学军、刘树泉、张杜、李安民、刘平、姚纯在金成贷款公司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已逾期,刘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尚欠金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前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刘芬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芬芳向金成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指定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贷款。同日,刘芬芳向金成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上也载明借款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贷款。同时,金鼎担保公司、昊天化工公司及华容县远大农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刘莉、彭岸龙、刘湘等分别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刘芬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成贷款公司因此办理了债务转据手续,但金成贷款公司未向第三人刘芬芳实际支付出借款。因刘芬芳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金成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刘芬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金成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2020年2月,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错误被决定再审。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6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了金成贷款公司对刘芬芳及其他担保人的诉讼请求。金成贷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刘平以实际借款人是昊天化工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要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且即便刘平是名义借款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刘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出借人金成贷款公司借款时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为昊天化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金成贷款公司达成仅由实际借款人昊天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平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刘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平认为其无须承担偿还金钱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平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除了需按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现金成贷款公司主张刘平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均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刘平的债务进行担保,且刘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承诺的担保期间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成贷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按照当时的规定,金成贷款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3月20日止,而金成贷款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如果此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因刘平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协商,金成贷款公司与第三人刘芬芳于2014年6月5日达成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提供担保,应认定为金成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及时提出了请求。虽然金成贷款公司与第三人刘芬芳达成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最终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没有实际履行,但并没有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及真实性。金成贷款公司与第三人刘芬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贷款”,应认定此合同双方的目的就是借款“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贷款”。金成贷款公司在第三人刘芬芳及相关担保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芬芳及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6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了金成贷款公司对刘芬芳及其他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金成贷款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0年7月3日,一直在不断地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金成贷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义务人及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成贷款公司主张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刘平偿还金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二、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金成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提交了昊天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的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当时虽然是刘平向金成贷款公司借的,但是刘平当天就把钱转给朱涛,实际使用人是昊天化工公司而非刘平。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刘平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平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金成贷款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分别与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平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平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除《借款合同》签订时金成贷款公司知道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借款合同》才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和金成贷款公司外,刘平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情形。刘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与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无关,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一致,不能苛责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能预判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借新还旧的新贷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案涉借款主张了权利,能够引起旧贷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理已查明,案涉借款合同逾期后,金成贷款公司与第三人刘芬芳于2014年6月5日达成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继续提供担保。金成贷款公司在第三人刘芬芳及相关担保人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芬芳及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金成贷款公司又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虽然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被本院再审判决认定为合同未实际履行,驳回了金成贷款公司对刘芬芳及其他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但可知,金成贷款公司一直在不断地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上诉称刘平和金成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与刘芬芳和金成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毫无关系,并非借新还旧,金成贷款公司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再审判决虽认定金成贷款公司与第三人刘芬芳达成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并未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及签署的真实性,亦未否认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前后联系。且刘芬芳和金成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指定用于“归还刘平在金成小贷的逾期借款”,即便刘芬芳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也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合同内容确定后对刘芬芳产生约束力。且刘芬芳和金成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在金成贷款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金成贷款公司因刘芬芳未偿还欠款而起诉,一审判决后,刘芬芳及其担保人均未提起上诉,故可认定刘芬芳及其担保人对《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的意图是无争议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平、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刘平、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肖芝乐书 记 员 李子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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