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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孙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2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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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070号
  •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孙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孙玉国;刘志宝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40-1E、40-1F。负责人:刘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国,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宝,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国、刘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338元,应予退还66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孔凡义审判员  刘纪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儒雅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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