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禄与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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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655号案件名称
李胜禄与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胜禄;宁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655号 原告:李胜禄,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宁波,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李胜禄诉被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1.5%(128000×1.5%×15个月=28800元),诉讼后利息按1.5%/月支付至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通过转账到被告账户上(其中28000元是原告借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经催款在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宁波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请原告能够尊重事实,事实求是的依法进行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李胜禄通过银行账户向明小红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称该款是原、被告约定在山东做工程需要保证金,这200000元就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保证金,但项目最后没有干成,被告应当将该200000元退还原告,明小红是被告的会计;另28000元是被告找原告干活欠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就转成了一个借款。2020年3月21日,被告宁波向原告李胜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禄人民币228000元,于2020年4月40日归还。由被告宁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1月13日被告宁波通过银行向原告李胜禄转账1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微信中承诺付款,但一直推脱说款项没有到位,没有办法支付。同时2020年11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了同日向原告转款的100000元,并承诺在下周二左右再把剩余的款项给原告补齐。另查明,原告陈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胜禄与被告宁波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欠款,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原、被告达成合意将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和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有128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1.5%(128000元×1.5%×15个月=28800元),诉讼后利息按1.5%/月支付至付清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视为借款期内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未对逾期利息利率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时间段,确定为从逾期次日即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从诉讼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禄借款12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21日,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718元,实际收取1718元,由被告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 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何高惠 书 记 员 刘梦帆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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