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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启明、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1民初7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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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民初7543号
  • 案件名称

    金启明、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金启明;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1民初7543号原告:金启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冬。原告金启明诉被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启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启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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