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东、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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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210号案件名称
李文东、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文东;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210号 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森,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文东,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文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依法撤销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志劳人仲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被申请人上岗日期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于2013年7月3日在宁夏银行固原支行注册开户设立基本收户,同时在宁夏银行广场支行设立工资账户为员工支付工资。原仲裁在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申请人也承认本合同是自己所签。原仲裁以原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人参加工作的时间等相关材料为由,仅以原申请人庭审后提供的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的个人银行流水作为依据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21年1月4日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第二项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李文东辩称,当时进入公司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0日,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志劳人仲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标准、比例均以经办部门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文东经济赔偿金55000元;四、由被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文东失业保险金2754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上列第三、四项共计82540元,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李文东向延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了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2021)第29号第二项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就(2021)第29号第一、三、四项仲裁裁决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两案中均称被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该两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29号裁决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现申请人已经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该仲裁裁决书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对于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可向受理该劳动争议的基层法院申请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宁夏鸿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正 卫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人民陪审员 拓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慧书 记 员 高 静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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