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维杰、熊优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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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1608号案件名称
曾维杰、熊优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曾维杰;熊优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1608号申请执行人:曾维杰,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优,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曾维杰与熊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桂012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熊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曾维杰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熊优支付履行款19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3.5元、执行费19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优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被执行人熊优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熊优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曾维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潘雪明审判员 陆子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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