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曾维杰、熊优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160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1608号
  • 案件名称

    曾维杰、熊优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曾维杰;熊优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1608号申请执行人:曾维杰,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成,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优,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曾维杰与熊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桂012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熊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曾维杰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熊优支付履行款19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3.5元、执行费19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优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被执行人熊优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熊优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曾维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潘雪明审判员  陆子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