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云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6民初14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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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4620号案件名称
陈兴云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兴云;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14620号 原告:陈兴云,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路西段13号片区滨州花园C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3056017M。法定代表人:欧贵新,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周喜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兴云与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陈兴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兴云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江涛书 记 员 卞先玲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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