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绍凤、时国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381执异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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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81执异58号案件名称
宋绍凤、时国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宋绍凤;时国年;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董彦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81执异58号异议人(案外人):宋绍凤,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申请执行人:时国年,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执行人: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郑家村。投资人:付占刚,厂长。被执行人:董彦雨,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时国年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董彦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宋绍凤对查封北票双兴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鹏盛典小区A4号楼1单元17-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绍凤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终止对北票市双兴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华鹏盛典小区A4号楼一单元17-2室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宋绍凤于2015年为付占刚在华鹏小区供应苯板,付占刚欠苯板款共627262元,经协商,付占刚将位于华鹏盛典小区A4号楼一单元17-2室结算给我后,还尚欠285019元,故此房所有权归我(异议人宋绍凤)所有。故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立即终止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时国年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称,我同意异议人宋绍凤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董彦雨称,关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时国年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董彦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辽138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国年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6500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董彦雨对被告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彦雨履行了本判决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追偿。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北票市嘉兴耐火材料厂负担。”2020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时国年依据(2017)辽138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0)辽1381执恢74号恢复执行。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1381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北票市双兴华鹏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鹏盛典小区A4号楼01172号房屋查封。另查明,异议人(案外人)宋绍凤提交了北票双兴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北票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宋绍凤对本院查封位于北票双兴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鹏盛典小区A4号楼0117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且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宋绍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胡雪崟审判员 王东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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