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珠、罗志荣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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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07号案件名称
蔡小珠、罗志荣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蔡小珠;罗志荣;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5民初607号原告:蔡小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攸县。原告:罗志荣,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珠、罗志荣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蔡小珠、罗志荣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小珠、罗志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小珠、罗志荣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周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罗 娟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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