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功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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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275号案件名称
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功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功科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275号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808-19栋2层1门。法定代表人:王俊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功科,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功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真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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