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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秦鹏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81执2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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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81执272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秦鹏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林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秦鹏岗;王子芳;郭军利;郭修青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81执272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曾用名: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开发区。负责人:吕启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林,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秦鹏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王子芳,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郭军利,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郭修青,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与被执行人秦鹏岗、王子芳、郭军利、郭修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秦鹏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85993.5元,2019年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7.325‰计算);二、被告王子芳、郭军利、郭修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秦鹏岗、王子芳、郭军利、郭修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查明被执行人郭军利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738.51元,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郭军利名下豫E×××××长安牌汽车。2021年9月3日办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止,该车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晓东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朝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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