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陈雅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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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896号案件名称
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陈雅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陈雅滨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银元街19号(4-6-1)。法定代表人:康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辽宁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辽宁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陈雅滨,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雅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之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陈雅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陈雅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79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8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履行通知金96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200元及滞纳金200元。天之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大劳人仲字(2020)183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退回的押金3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用21,6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陈雅滨与天之舟公司签订《沈阳天之舟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主要约定:时间为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4月12日起,工作内容为车辆驾驶员,计时工资每月9000元。2020年6月25日,因陈雅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之舟公司与陈雅滨解除劳动关系。陈雅滨2020年6月工资总额为12,421元,天之舟公司已给付2986元,尚欠陈雅滨工资943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陈雅滨已付出劳动,在无特殊约定前提下,天之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天之舟公司扣除事故费用和罚款于法无据,故对陈雅滨要求天之舟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雅滨提供的微信转账可以看出,陈雅滨2020年7月工资为12,421元,天之舟公司已给付2986元,故工资的数额应认定为9435元。关于陈雅滨请求天之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陈雅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天之舟公司与陈雅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雅滨要求天之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雅滨要求天之舟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天之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天之舟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应认定双方在2020年4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陈雅滨要求天之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雅滨要求天之舟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问题,陈雅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对陈雅滨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之舟公司要求陈雅滨给付押金、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天之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雅滨(并案被告)工资94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天之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同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收取押金,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天之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事故费用和罚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为被申请人,其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之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赵 卫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李莱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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