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清浩、王连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1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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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9民初1437号案件名称
史清浩、王连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史清浩;王连仓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1437号 原告:王连仓,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石头街。被告:史清浩,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原告王连仓与被告史清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仓、被告史清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7535元整,并按月息2%的利息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被告从我处拉了价值17925元的化肥,到2017年3月20日在记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还回来12袋尿素,分两次共计还了9430元,下欠7535元,之后再未还钱。因为当时约定了是当年还钱,他这么多年没有还钱,所以要承担利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史清浩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他当时没有说赊欠多长时间,只是说后半年还钱,也没有说要承担利息,所以他不承担利息,并且因为原告破坏他的名誉,所以才迟迟没有还钱。本院认为,被告史清浩承认原告王连仓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清浩认可其欠款事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清浩辩称其因为原告破坏他的名誉才不还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清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连仓欠款75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清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晓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 政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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