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郭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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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91号案件名称
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郭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郭蕊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5层504号。法定代表人:赵淑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蕊,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938.74元;2.判令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3.判令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38.25元;4.判令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5.判令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6.判令郭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就补足工资部分,仲裁委已依法查明郭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在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德美瑞公司已支付给郭蕊基本工资,故郭蕊工资不存在差额,德美瑞公司亦无需补足上述月份的工资。二、德美瑞公司不存在拖欠郭蕊工资的情况,德美瑞公司已经按月足额向郭蕊支付了相应工资,同时,郭蕊在离职后没有配合德美瑞公司完成工作及相应交接等,导致德美瑞公司无法为郭蕊就八月份工资进行结算,因此,德美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需向郭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德美瑞公司曾安排郭蕊休2018年年休假,但郭蕊明确拒绝休息,且德美瑞公司于2019年2月份已将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郭蕊。2020年郭蕊并未提出申请休假,且德美瑞公司无过错,系郭蕊主动离职,故德美瑞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郭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德美瑞公司的上诉意见,存在工资差额,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应当取得绩效工资,其提交的考核表可以证明存在差额。关于年休假,当时公司所有人都没有休年假,是老板要求这两年都不能休年假。德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938.74元;2.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3.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38.25元;4.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5.德美瑞公司无需向郭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6.本案诉讼费由郭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蕊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德美瑞公司,后双方因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郭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德美瑞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368元;2.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8月工资42639.22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27号裁决书,裁决:1.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938.74元;2.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3.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38.25元;4.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5.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6.驳回郭蕊的其他仲裁请求。德美瑞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郭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2.郭蕊于2020年8月2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郭蕊的月工资为12000元,由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构成;4.郭蕊自2018年至2020年按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5.郭蕊于2019年休病假4个月;6.德美瑞公司对郭蕊执行下发薪制。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郭蕊是否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郭蕊主张:其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8月均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德美瑞公司认为郭蕊在该前述期间内均不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德美瑞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2.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8月工资应发金额。德美瑞公司主张均已足额发放并提交郭蕊工资发放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德美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9月12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5日支付郭蕊工资6765.90元、6765.90元、5000元、6385.90元、5000元;德美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支付郭蕊工资12061.26元、11030.63元、11240.98元、11421.91元、11589.59元、11589.59元、11276.77元。该银行交易明细原系郭蕊在仲裁阶段提交,郭蕊认可真实性。郭蕊主张德美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12061.26元仅为工资性质,并对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2日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德美瑞公司主张单位因资金紧张而将2019年11月工资、2019年12月工资及补偿一并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其单位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郭蕊2020年2月、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工资于当月支付,2020年5月未支付工资,此后均于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因郭蕊未完成工作交接,故未支付其2020年8月工资。3.德美瑞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郭蕊主张的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德美瑞公司不认可。4.郭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权益。郭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内未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病休4个月,截至2019年工作年限为16年。德美瑞公司主张郭蕊拒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德美瑞公司还认为郭蕊于2019年病休4个月;2020年尚未结束,其单位仍存在安排郭蕊休带薪年休假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标准与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德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主张的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8月皆不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郭蕊主张上述月份其皆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应发工资额为24000元,而德美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12061.26元,故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公司差额11938.74元。工作是否交接与劳动者报酬权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工资7724.14元。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德美瑞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月为周期支付郭蕊工资以履行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义务的情形,故其应当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38.2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德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蕊拒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支付郭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系德美瑞公司过错导致郭蕊解除劳动合同,故德美瑞公司应就给劳动者在此受到相关权利损失承担责任,经折算,德美瑞公司应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0元。根据郭蕊主张的其截至2019年的工作年限及已休4个月病假的事实,其不符合休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一、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938.74元;二、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三、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38.25元;四、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五、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郭蕊向我院提交《品牌经理绩效考核表》作为证据,意证明每个月绩效考核都有流程,可根据此表证明其每个月应取得的绩效工资。德美瑞公司对该考核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考核表不能证明郭蕊当时有绩效,这只是平时对其的考核项,且该表上也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字。本院认为,郭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考核表缺乏具体考核内容及其本人和领导的签名,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德美瑞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已支付给郭蕊基本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标准与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德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皆不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郭蕊主张上述月份其皆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德美瑞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拖欠郭蕊工资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德美瑞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月为周期支付郭蕊工资以履行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38.25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德美瑞公司上诉主张郭蕊明确拒绝2018年休息年假,且该公司于2019年2月份已将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郭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德美瑞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兢佩书 记 员 朱 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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