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王永丰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7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478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王永丰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王永丰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85392U。        法定代表人:徐军世,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永丰,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永丰银行卡纠纷一案,(2020)新01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2228.3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2228.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函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众泰牌车辆信息,并将其依法查封。由于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王永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冷长青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