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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江、尚攀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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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836号
  • 案件名称

    王振江、尚攀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振江;尚攀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836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江,男性,1987年09月14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执行人:尚攀,男性,1990年03月18出生,汉族,住新乡县。本院在执行王振江与尚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江与被告尚攀在2017年7月17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尚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新乡县冀中路金鑫广场南四B08号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王振江;三、限被告尚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江租金(其中2018年9月11日之前租金为30450元;2018年9月11日之后的租金,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尚攀将案涉房屋返还王振江之日止,按照王振江与张艳之间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四、限被告尚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12日起,以王振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项的40%)及另案诉讼费389.80元;五、驳回原告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尚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振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15.76元,该款已被另案王振江的债权人扣留、提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向新乡县及新乡市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登记房产。五、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没有交纳公积金。六、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也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财产调查令,让律师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21执8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小圣审判员  马祥峰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澳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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